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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包家豪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8時至19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麵攤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與安吉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正在停等紅燈由黃世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未致黃世弘受傷),適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包家豪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包家豪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世弘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包家豪部分)。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暨肇事現場照片10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1紙(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沒有酒醉云云,惟按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圓椎角為180度,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甚至連目標都看不清楚,眼睛對光的適應能力也變差了...。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所以當駕駛人發現危險時,採取煞車或其他閃避動作時,反應時間已較正常人慢一、二秒,而在高速行駛的情況下,肇事機率自然高出許多。
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即呼氣酒精濃度0.25mg/L)時,會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行為表現或狀態,肇事率增為2倍;
血液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11(即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增為10倍;
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15(即呼氣酒精濃度0.75mg/L)時,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增為25倍(以上摘自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三、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89年6月8日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又當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職司訊息接收、判斷、司令與動作的大腦中樞神經與動作部門,若因酒精麻醉而控制、調節功能受到抑制或催化,最直接的結果是反應遲緩、判斷錯誤或甚至無法作用。
一般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常表現出來的交通行為外觀特性,可區分為三大類,這也是交通執法人員在進行巡邏、守望執法時,觀察駕駛人行為作為攔車稽查之主要外顯特徵。
(一)無視交通管制措施:駕駛人對於道路上所提供的標誌、標線、號誌等各種交通管制措施與交通訊息,視而不見、充耳不聞,無法產生訊息接收與處理的連結,致無法產生具體之管制效果。
常見的行為有未依規定減速、停車再開、錯行車道、跨線行駛、闖紅燈等。
(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論駕駛人有無接受到相關的交通訊息,由於受到酒精作用的效果,駕駛人轉向、踩油門、踩煞車踏板等操作動作無法正常平順。
常見的行為有於路口臨時停車後未起動、無故於車道上停駐、停止線前緊急煞車、轉彎半徑過大、車速時快時慢、擦撞路旁車輛或固定物、駕駛行為與方向燈號顯示不一致、未打開車前燈等。
(三)興奮、誇張舉動:以違反一般常理的方式進行駕駛,諸如高速行駛、危險駕駛動作等(以上摘自陳高村,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1卷第5期,90年3月,第122頁)。
四、次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開修正第1項第1款刪除修正前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考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就修正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祇要酒精濃度標準值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成立犯罪,毋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來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
此與同條項第2款係在不構成第1款之情形時,始需輔以其他證據來判斷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有無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27日18時許,在麵攤飲用台灣啤酒6瓶至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旋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一段與安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擦撞同向在其左側停等紅燈由黃世弘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所述肇事情節核與證人黃世弘警詢證述一致,復經到場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酒側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堪認被告駕駛前的飲酒行為,已使其器官的感知作用受到酒精影響,並導致危險駕駛行為,是其縱然自覺沒有酒醉,揆之前揭說明,依其當時的酒精濃度足堪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成立犯罪。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包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危險性,應有認識,其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知所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
並審酌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尚屬輕微,前案酒駕受刑執行完畢,已有5年多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戶籍登載)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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