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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不慎追撞前車,致前車再往前追撞,共造成四輛汽車追撞之車禍,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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