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8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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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王穩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穩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 年4 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用啤酒6 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市區○○里○○00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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