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92,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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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書案號記載為「106年度偵字第559號」,應更正為「106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書案號所記載之「106年度偵字第559號」,顯係「106年度速偵字第559號」之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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