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11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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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吳俊偉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0 時許至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西門路」)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文成路與海安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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