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1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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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祥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蔡健智」更正為「蔡建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追撞其他車輛而肇事,進而造成自己與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技術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第三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被告使用,自與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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