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17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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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力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力瑋於106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某宿舍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17公里600公尺處,突將該車駛離車道停放於該處之路肩,為警發覺,遂與攔查;

警方聞到鄭力瑋身上有酒味,乃對鄭力瑋實施酒測,測得鄭力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

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5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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