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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酒測時間「民國106年4月19日21時47分」㈡證據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2行呼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0.27MG/L」。
二、核被告謝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司機,足認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乘機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本件依被告供述自106年4月19日19時許起在海產餐廳內與親友飲用烈酒威士忌,至同日21時15分結束,隨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係經警發現其行駛時車身搖晃不定,始予攔查,發現被告酒味濃厚(見警方移送書),始於同日21時47分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倖未肇事,是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至堪認定。
復參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亦同)、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謝明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樺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晚間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之某海產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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