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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玟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玟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及本院106 年5月24日勘驗卷附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逸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程序雖否認知悉肇事,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損害被害人法益部分則未經被害人追究,被害人當庭並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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