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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海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3時20分」應更正為「3時18分」;
「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99、102年間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方海森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海森於民國106年5月3日3時2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海森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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