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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卻未思警惕,仍再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42號
被 告 吳忠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和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26,000元確定,甫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又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上之某工地飲酒。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許飲酒結束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駛至該路319號前,為警發現其上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予以攔檢,並發現其帶有酒味而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吳忠和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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