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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童昱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昱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至106年5月7日凌晨1時許止,與友人陳玉賢在臺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玉賢上路沿臺南市新營區新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位於太子宮146之5號前,不慎撞上周鈺萍申請架設於路上之遮雨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昱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0、24、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0至31、32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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