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28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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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重型機車」均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蘇虹宜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可查(交易卷第13頁);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黃應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應祥於民國105年6月12日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簡意恩(原名:鄒佳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簡意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與右側由蘇虹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致蘇虹宜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黃應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蘇虹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詢據被告黃應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虹宜之指訴、證人簡意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2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9902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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