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30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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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傅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傅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莊博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臣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止,與友人在臺南市下營區市道174線路旁共同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17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區道南57線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博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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