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34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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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0時三十分許」,應補充為「0時三十分至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第五列「海安路」應更正為「郡西路」,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七萬元,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復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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