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38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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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秀綿於偵查中固陳稱:酒測時,伊要求先喝水,警察沒有給伊喝,如果讓伊喝水,酒測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上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十五分鐘內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恐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給予受檢測增加十五分鐘之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

是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知悉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即應予檢測,毋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飲酒結束時間為106年3月24日22時許,而員警攔檢被告之時間為同日22時55分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距被告結束飲酒時間已逾十五分鐘以上,參諸上開規定,應予檢測,毋庸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是員警未提供被告礦泉水漱口或喝水而進行檢測,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前揭主張認為若讓伊喝水,酒測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之意旨,應無可採。

三、核被告吳秀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為員警攔查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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