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3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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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刪除「,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第13行「交差路口」應更正為「交叉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且造成他人受傷,危險已升為實害,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97、105年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
被 告 徐福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106年4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大同路公司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449巷交岔路口前,適洪筱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4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差路口前停等紅燈,徐福源騎乘之機車遂於行進中撞擊洪筱蓉騎乘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警卷第1至3頁),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車號000-000號、G2H-31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9至11、17至24、25頁,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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