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4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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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 、8 行「由西往東方向」更正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 頁),素行難認良好,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逆向穿越道路,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雙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表皮缺損、右足踝表皮缺損、右下唇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實非輕微,且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被告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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