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5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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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且因此導致告訴人劉子瑋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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