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69,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4日至104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詎猶不知悔改,第3 次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雖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