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7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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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王紹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恩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上10時30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381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紹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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