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8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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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駕駛電動機車上路,並因而撞及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黃肇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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