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4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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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 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第21頁),其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詳如上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 頁及反面),素行難認良好,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於道路,以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倒地受有左銷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情節甚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能坦認犯行,暨其自承未曾就學、離婚無子、現獨居、仰賴補助維生(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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