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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武榮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月)17時許至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與文成三路路口附近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外出購物,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翌(29)日0 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字第944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接續之密接時空下,騎乘前揭機車,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而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446號為緩起訴處分,而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被告竟不思警惕與珍惜,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之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盼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能珍惜司法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深自反省,爾後飲用酒類不應再貿然為駕駛行為,以保障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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