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49,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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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漢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漢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詳警卷第13頁)可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右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尚輕,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明原諒被告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
被 告 徐漢洋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洋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鐵路平交道前,不慎與柯孟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柯孟志摔倒在地,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徐漢洋肇事後,依法對柯孟志有救護之義務,而未施以必要救護,即駕車逃逸,經柯孟志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漢洋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柯孟志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停車下車查看,柯孟志有摔倒,但伊沒有發現他有受傷,所以伊就走了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孟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既因車禍摔倒在地,即有造成受傷之可能性,而被告未經查明被害人是否受傷,即駕車離去,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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