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5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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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佳評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135mg/dl,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進而造成他人財產及自身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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