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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56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民國104 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間」,第2 行記載:「104 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第3 行記載:「104 年2 月9 日」,應更正為:「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第5 行記載:「民國」應予刪除,第10行記載:「復興路2 號前」,應更正為:「仁愛街203 號前」,第11行記載:「下午5 時28分」之後補述:「,在臺南市○市區○○路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①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8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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