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8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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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士奇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之友人二溪里友人園區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祖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之住處,復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回住處,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與南178 線路口時,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遭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38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而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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