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9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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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飛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飛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冒然起駛,而撞及同向停在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肘擦挫傷、右肩及右臀扭挫傷、頸部、右前臂、右膝之紐傷及拉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偵查中表示只願意賠償新臺幣2,000元之醫藥費,修理機車之費用不願意賠償以及不願意參加調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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