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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5行記載:「……,經該交岔路口處,黃俊學駕駛之……」,應補充記載為:「……,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黃俊學駕駛之……」。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嗣黃俊學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俊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4頁反面);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俊學)(見偵一卷第16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偵一卷第17頁);
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9頁);
⒌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一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俊學任職豐偉五金行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貨車上裝載五金貨物運送至歸仁區門諾鐵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8頁),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黃俊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俊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俊學使用行動電話駕駛自小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林榮宗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於106年6月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4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害人家屬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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