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HOAI(阮非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HOAI (阮非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補充為「飲用2 、3 瓶啤酒」;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NGUYEN PHI HOAI (阮非化)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61號
被 告 NGUYEN PHI HOAI
男 31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8月15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OC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HOAI於民國106年7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民治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迄同日21時30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王行東路口時,因見警方設置之路檢點,即逆向騎乘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前,棄車逃逸並攀越圍籬跳入工廠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0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PHI HOAI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NGUYEN PHI HO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