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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運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由西向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號前」,應更正為:「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號前」,第4 至5 行記載:「因酒力發作」,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3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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