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56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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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增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基於即使食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以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第4列之「行車途中,」增為「行車途中,於106年6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杜立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立文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餐廳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料理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杜立文於行車途中,遇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立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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