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58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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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41號
被 告 邱政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華於民國106年6月8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武聖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7328號之自小貨車離去前開地點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旁,平日由許郁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1910號自小客車,惟邱政華於肇事後旋即逃返住處。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內尋獲邱政華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邱政華於同日6時57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政華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郁志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警方蒐證錄
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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