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61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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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9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妹妹,工作收入負擔自己所需)、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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