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61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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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淵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淵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淵文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附近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與長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於前方由蘇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劉淵文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反應不及,致碰撞前車而肇事,幸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 分當場對劉淵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蘇柏宇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案發、車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40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前於99、100 年間,分別已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雖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 頁),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於上班期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而為危險之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蘇柏宇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不再從事司機工作,可減少駕駛之機會等語,有被告書寫之書信及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非無悔意,兼衡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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