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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勇信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20時30分至21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金滿座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騎乘OOO-990 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後煞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李勇信身上帶有酒味,乃於當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9 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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