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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與劉峻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凹損,被告本人亦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脾臟撕裂傷、腰椎橫突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動脈損傷等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2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3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34%),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80號
被 告 黃耿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北子店501之4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耿川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劉峻谷所駕駛之聯結車,黃耿川受傷送醫,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耿川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峻谷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各 1紙、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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