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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一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一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15時20分至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工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B 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玉井橋北端因未繫安全帶遭警員攔下盤查,警員因察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9時2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及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反面),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為0.69mg/L,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僅初犯,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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