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66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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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吳肇明留在車禍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處理警員自首其即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林旺穆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因此使告訴人賴雅琪受有左手遠端橈骨與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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