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69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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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浪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中西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三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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