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70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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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源興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保源里保濟宮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寶發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分向島受傷送醫,經警於106年6月17日0時1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吳源興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87mg/dL(即百分之0.28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435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獨居,務農,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稽)、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犯罪目的(返家)、犯罪方法、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實施酒測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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