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73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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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56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晚間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姊妹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48分許,因與乘客施心怡發生爭執,欲向警方報案,將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海安派出所外,為警發現陳志峰身上有酒味,測試陳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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