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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8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不慎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致燈桿毀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飲酒完畢迄至最開始騎車上路時間,相隔至少8個小時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李豐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銘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2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翌(14)日下午13時53分許,途經臺南市下營區南69線南往北電線桿NO744(火燒珠)BE76號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失控撞上電線桿。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李豐銘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豐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晉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4時30分許測得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在卷可稽,此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之酒後最初開始騎車之時間即當日上午8時前許約為6小時30分(即390分鐘),距被告開車肇事之時間即當日下午13時53分許約為37分鐘,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回溯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88毫克(換算公式為:(0.0628mg/L/hr×390/60)+0.18=0.5882mg/L),已超過現行刑法規定應予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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