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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財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21時40分許至翌(17)日1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106 年7 月17日1 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 年5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其於98及101 年間,亦分別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不思悔改,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均仰賴其在工廠從事粗工之日薪1,4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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