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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及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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