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87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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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學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葉學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葉學財之駕駛執照業已於民國91年8 月26日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邱淑文受有右側手部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可查(本院卷第23頁);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葉學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財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臺19線公路東側未命名道路行經與臺19線公路127.3公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駛入臺19線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與由南向北沿同里臺19線公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邱淑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淑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學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0-2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葉學財駕照吊銷駕駛自小貨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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