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9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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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應補述:「黃麗娥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麗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育卿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本院卷第22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林芷柔因此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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