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聲簡再,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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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馬美珠
被 告 潘明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明仁被訴過失傷害乙案,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六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檢察官據告訴人馬美珠之請求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一○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即告訴人以原審法院誤將偽造不實之資料作為裁判依據,及認定被告自首不當等語,請求發回重審,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本件聲請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故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一○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確定後,再向該案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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