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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献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献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胡献志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正南路743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適同向右前方有何亨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至該處,胡献志所駕駛之車輛右側遂不慎擦撞何亨健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致何亨健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膝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亨健撤回告訴)。
詎胡献志於肇事後,明知何亨健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何亨健採取適當救護,亦未主動聯繫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亨健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献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献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亨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05 年11月22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各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
然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後經送醫診治,亦未生大礙,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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